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信良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凌晨1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宏昇KTV」內,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 廖偉倫王泰翔陳明杰楊淯鈞 等人身穿警察制服,據報而前往現場處理,有關其酒醉鬧事乙事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脫下鞋子朝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廖偉倫丟擲,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信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毅柏林育宏邱明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秘錄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千元),修改為9千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四、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會講台語,但我聽不到,但是別人講台語的話,我可以讀唇語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然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內記載:被告於71年3月11日鑑定,屬於第三類、第二類之極重度障礙等級(見警卷第22頁),且被告自警詢、偵訊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各次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屬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酒後衝動,竟對身著制服、據報到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丟擲鞋子,顯已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近二十年間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為瘖啞人對於外界訊息得知不易,因本案現場甚為混亂,被告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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