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萬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於開放空間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物品價值、所竊取之柳丁七十六個已發還被害人 黃琮順 、被害人不訴究其竊盜、經證人 牛承蘴 追躡而查獲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上揭柳丁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九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85號被告吳萬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8日零時30分至1時30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黃琮順種植在該處之柳丁樹上之柳丁76個摘下,放入布袋內,適牛承蘴駕車行經該處發覺有異,便上前詢問為何要摘別人的果實,吳萬枝答以係自己要吃等語,便趁牛承蘴不注意之際,攜帶柳丁進入車內,旋即駕車離去,牛承蘴隨即駕車跟隨在後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24前,吳萬枝卻倒車撞擊牛承蘴之車輛致保險桿受損(未據告訴),牛承蘴便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琮順、證人牛承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件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