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珊齊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珊齊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珊齊、 范哲維 (現經本院通緝中)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12樓。許珊齊明知其所有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姓名:許珊齊、英文姓名:HSU,SHAN-CHI、生日:82年1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護照)已由范哲維於民國101年12月間、在未經其本人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逕自交付予他人使用,實際上並未遺失,且明知護照為個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提供予他人將會遭用於他人冒名非法出、入境而隱匿犯罪行為,竟基於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7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正)因施用毒品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受強制戒治時,委由不知情之母親 何永芳 於102年8月13日1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於錦州街遺失為由,填載「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以此方式向該分局謊報護照遺失;再由員警依上述申報表所填資料輸入「護照遺失通報系統」後列印「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而將許珊齊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護照遺失列管通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再利用電腦設備將該護照資料電子檔案上傳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護照查證作業系統,同時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註銷等事項(原起訴書誤載為「使不知情之分局員警及外交部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作廢申報表等公文書上」,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當庭更正),另將其中一聯「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交給何永芳收執,而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身分管理、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申請、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嗣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女子於10
3年1月26日,持出生日期遭竄改並換貼照片之系爭護照,冒用許珊齊之名,自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搭機前往英國倫敦時,為西班牙馬德里國際機場警察局人員當場查獲,復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同)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書證性質,被告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珊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哲維、證人何永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7149號卷第16至18頁、第58至59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卷第4至5頁、第16至17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2月11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護照影本、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受戒治人在所執行證明書、在監委託證明書、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各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7149號卷第7至14頁)、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紙(見同上偵卷第23頁)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5月19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護照遺失通報系統流程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註銷系爭護照之電磁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業於104年6月10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項移列為第31條第1款,並規定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而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警察機關受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委託辦理民眾申報護照遺
失之業務,民眾前往警察局申報護照遺失後,由警察將民眾護照遺失之資料登入護照遺失列管通報之電磁紀錄上,再利用電腦設備將該護照資料電子檔案上傳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中心主機,並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電腦主機,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民眾之護照註銷,故護照遺失列管通報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為警察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又被告明知其中華民國護照並未遺失,竟利用不知情之母親何永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謊報遺失,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身分及護照資料申請、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以一謊報護照遺失行為,同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行,已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身分及護照資料申請、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然念及被告非主動提供系爭護照予犯罪集團使用,乃是知悉遭前同居男友范哲維逕自變賣系爭護照後,方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徵其知所悔晤之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犯後知所悔悟,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前段、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