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5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明勳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傷害等乙案,已與告訴人 吳展榮 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36號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75號被告周明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勳與吳展榮為朋友關係,雙方前因金錢借貸問題發生爭執。嗣雙方於民國108年2月12日2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屋內相遇,周明勳因不滿吳展榮遲未還款,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展榮頭部及身體,致吳展榮受有右顏面挫擦傷併血腫、前額挫擦傷、左肩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展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展榮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承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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