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玄佳欣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玄佳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玄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被告雖前因犯毒品、詐欺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並分別於民國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一0六年四月五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予裁量,查被告所犯之毒品、詐欺罪案件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毀損案件尚無關連性,且本院量刑已考量被告 素行 ,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手段、公然於路旁空地潑灑黑油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碼錶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96號被告玄佳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玄佳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5日23時19分許,乘坐不知情之 張馨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前,玄佳欣旋即下車步行至臺南市○○區○○街○○○巷○○號旁空地,撥灑黑油於 劉亞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旋即離開,並搭乘張馨方之上開機車離去,致劉亞倫機車碼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亞倫。
二、案經劉亞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佳欣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9張、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機車照片4張、估價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