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興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興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興明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經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引此款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7款亦有明定。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呂興明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除附表編號
2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3至5號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既已於10
6年10月20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有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據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受刑人呂興明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號之罪,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確定。且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至5號,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認正當。揆諸前揭內部界限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3至5號所示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亦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至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雖於106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106年11月14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