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黃郁欽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至22行關於查獲過程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6年5月24日22時30分許,其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從電腦查出其為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經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供承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2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號、
103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經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有前揭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被告 黃郁欽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243號、99年度審簡字第4245號、100年度審簡字第2725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黃郁欽猶未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街○○○號祖厝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4日22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後,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 屏民 和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民和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核與其自白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郁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劉俊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