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其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其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宋其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910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22號被告宋其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其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以新臺幣1,000元價格,向 蕭月菁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行起訴)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40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徵得宋其祐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於扣得前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1包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其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5張。
(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6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前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前開毒品1包(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袋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0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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