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褚泰鋒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劉秀琳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緣周○○(年籍詳卷)於民國
100年2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電話予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要購買愷他命,甲○○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要購買愷他命,而後甲○○前往乙○○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價格,向乙○○購得2小 包愷 他命(約2公克),甲○○再於同日晚間8時許,將該2小包愷他命以1,000元價格轉賣予周○○(甲○○涉嫌販賣愷他命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嗣經甲○○供出毒品來源為乙○○始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就無罪部分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甲○○之情,辯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甲○○,當天甲○○確實有打電話給伊,伊隔了很久才回電話給甲○○,伊之前有吸食愷他命,曾經和甲○○一起去向別人購買愷他命,但伊未曾賣愷他命給甲○○過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甲○○之供述與通聯記錄互有矛盾;且依甲○○所述,被告與甲○○已有多次合作經驗,如何拆帳亦應有默契,被告何需於甲○○買賣後特別要求甲○○將錢交付給被告;又101年6月2日警詢中員警誤將買家黃宗諒與周○○之筆錄誤植,而甲○○仍回答「是」,顯將事實混淆,故甲○○之記憶是否屬實,值得商榷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接到購買毒品的電話後,就馬上用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之後伊直接到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向被告拿毒品,再拿該毒品給對方;本件是周○○先打電話給伊,說要買愷他命,伊便打電話給被告,並約在被告住處附近取得毒品,再變賣給周○○,被告打電話給伊交代等交易結束後把販賣毒品金額拿給被告,伊拿到販賣毒品之金額後就回到蘆竹鄉再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來拿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與被告交易愷他命的模式是有人跟伊要,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拿給伊轉賣給人家,被告賣伊400元,伊賣給別人500元,都是有人要的時候伊才打電話給被告,100年
2月17日晚間6時23分55秒伊打電話給被告及同日晚間7時58分12秒被告打電話給伊,這2通電話就是伊跟被告說有人要買毒品,這次買了2包愷他命,1包400元,伊去被告內溪路住處附近向被告買,後來在同日晚間8時20分41秒伊為了要拿錢給被告,所以又打電話給被告,伊所賣給周○○的愷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是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初證稱:之前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均實在,在伊自己販賣愷他命的案件中,愷他命的來源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旋又立即改稱:伊賣給周○○的愷他命不是跟被告所買,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記憶錯誤及不確定的情形,賣給周○○的愷他命伊記得不是從被告處流出來的,伊記得是當天的前一天晚上去唱歌,傳播給伊的,傳播就把愷他命丟在桌上問伊要不要,伊說好後就拿走了,後來伊在周○○家外面的漫畫店廁所交付2包愷他命給周○○,伊跟周○○拿了1,000元,但這1,000元伊沒有回帳給被告,那些錢伊留著自己吃東西用掉了。當天晚上伊有打電話約被告,伊和被告聯絡都是打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相互稽核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矛盾之處,故證人甲○○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另證人甲○○指訴被告販毒之動機,係因其本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遭警查獲,希望經由供出毒品來源而獲得減刑之機會,此有證人甲○○所涉101年度上訴字第72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書及該案件101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偵卷第22至23頁),則證人甲○○供出毒品之來源,且其希冀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陳述本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如前所述,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伊賣給周○○的毒品不是來自於被告等語,顯非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之枝節差異,是證人甲○○指證所顯現之瑕疵,足以減損其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憑信性。
㈣、況本件用以補強證人甲○○證述之最主要證據,係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卷第27至40頁)。而公訴人認100年2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係少年周○○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給證人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甲○○表示要購買愷他命,嗣證人甲○○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愷他命等情,並提出證人甲○○與被告之前揭手機雙向通聯紀錄為證。換言之,公訴人認係證人甲○○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要購買毒品,惟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回函略以:「㈠、100年2月17日18時23分:係為0000000000門號收到0000000000門號之電話。㈡、100年2月17日19時58分及20時20分:皆為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門號」。由上開函文足見,10
0年2月17日晚間18時23分係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證人甲○○,而非如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稱: 伊於 接到周○○購買毒品的電話後,就打電話給被告等語。故上開雙向通聯記錄不僅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給證人甲○○之事實,甚且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自相矛盾,故不足以用作輔助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公訴人雖以:證人甲○○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行為係事實,兩人亦有通聯記錄可資佐證,縱證人甲○○就聯繫細節稍有記憶不清,亦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惟證人甲○○之證述與前揭通聯記錄不符,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又相互矛盾,故其供述顯有重大瑕疵。況無其他證據資料可用以佐證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1年2月17日晚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甲○○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該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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