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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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國治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99年6月4日,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99年6月4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30日晚上│98年11月29日某時│99年02月09日晚間│││某時│許│10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1號│字第21號│字第862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65號│65號│371號││├──┼────────┼────────┼────────┤│事實審│判決│99年06月04日│99年06月04日│99年06月09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日期│99年06月04日│99年06月04日│99年06月09日│├───┴──┼────────┴────────┼────────┤│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臺灣新│附表編號3至8所│││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示案件前經臺灣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4│5│6│├──────┼────────┼────────┼────────┤│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99年02月09日晚間│99年03月14日晚間│99年05月17日晚間│││8時許│10時許│7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62號│字第1330號│字第1297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審訴字第││││371號│985號│554號││├──┼────────┼────────┼────────┤│事實審│判決│99年06月09日│99年07月30日│99年08月3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日期│99年06月09日│99年07月30日│99年08月31日│├───┴──┼────────┴────────┴────────┤│備註│附表編號3至8所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偽造文書││││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9年05月17日晚間│99年03月15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採│8時40分許││││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字第1297號│第8930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99年度桃簡字第│││││554號│2267號│││├──┼────────┼────────┼────────┤│事實審│判決│99年08月31日│99年09月3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日期│99年08月31日│99年11月01日││├───┴──┼────────┴────────┼────────┤│備註│附表編號3至8所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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