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建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768號、113年度執字第2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建成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又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回覆意見(其餘意見容後敘明),有受刑人陳報狀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因素,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公平性實現各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雖以陳報狀表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與事實不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請求延後執行云云。惟查,本件係檢察官依法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所陳非法院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時所得變動,且何時執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亦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受刑人自宜循其他程序救濟,併予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表:受刑人謝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