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廷軒具保人黃森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森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廷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7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黃森甫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刑保字第92號收據繳納在案,因受刑人本案業經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11年11月2日繳納保證金後,受刑人當庭獲釋。而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駁回上訴,該案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受刑人並於113年4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是本案受刑人既經發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