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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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13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馮世寬訴訟代理人韓世祺律師
吳巧玲 律師被告藝境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及3樓房屋遷出,並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419-1地號土地及上開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00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700元。經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內與系爭房地鄰近、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276,116元,是系爭房地價額應為144,949,855元(計算式:〈274.15㎡+250.81㎡〉×276,116=144,949,855元),聲明第2項係附帶請求其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13年3月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3月28日)止每日3,900元計算,共81,900元(計算式:3,900×21=81,9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5,031,755元(計算式:144,949,855+81,900=145,031,7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8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