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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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瑋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瑋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42頁、第44頁、第7頁)在卷可參。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110年3月31日,其所犯罪名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上開各罪之罪質類型、次數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本即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彤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4月8日起至109年4月9日止110年3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8號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0日112年12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7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2日113年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否否備註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64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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