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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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423號
原告 李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借款債務新臺幣12萬元本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得被告起訴時設籍於桃園○○○○○○○○○(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現住居所不明,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被告在我國最後之住所即桃園市楊梅區為其住所。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