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地訴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2號原告陳○○住○○縣○○鄉○○村○○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參加人BN000-H110017(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BN000-H110017A(同上)
BN000-H110017B(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BN000-H110017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之原因事實係因參加人申訴原告對其有性騷擾行為,經被告在111年12月26日以府授社社工字第1110319050號認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成立,並依同法第20條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在112年7月5日以衛部法字第1123160596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遭撤銷,參加人有關性騷擾申訴之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審判長法官邱美英
法官蔡牧玨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