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鍾堯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29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802字第11390227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堯明(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竊盜
等案件,於民國106年6月29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6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B裁定)。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7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29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802字第1139022748號函函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客觀上有顯不相當……,是本件無重複聲請定刑之必要」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卷附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又依A、B裁定所載,均係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
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A、B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如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將超過30年等),為維護極重要公益之特殊情事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拒卻異議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聲明異議人另列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
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等案例,惟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且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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