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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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貴駿指定辯護人黃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21號、第16921號、第1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貴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蕭貴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方式」、「交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共2次)。嗣經警對蕭貴駿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6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蕭貴駿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貴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921卷第22頁、第29頁、本院卷第64頁、第92頁頁、第102頁),核與證人 潘志弘 、 王滿左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6921卷第169頁至第183頁、第233頁至第247頁、他卷第189頁至第192頁、第265頁至第27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67頁、第245頁、偵16921卷第53頁至第5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蕭貴駿)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王滿左)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6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53號搜索票(見偵16921卷第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921卷第45頁至第4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16921卷第91頁至第9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賣這些毒品給他們,我是跟
上手拿比較多,然後拿給他們比較少一點,中間差的部分我就自己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既因販毒而賺取量差,可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說明: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則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米姐」之人,然因被告始終未能提供任何毒品上游資訊,故未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月11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3日屏檢錦良112偵1482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稱:依照被告本案之情節綜合觀察,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復考量被告本案2次販毒之對象均不同,且其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甚大,影響所及,非僅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屬輕微,尚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賺取量差,而為本案2次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販賣之次數共2次,對象共2人;各次販賣所得各為500元、1,000元不等,金額及重量非多,且被告並非專門販毒或中、上游盤商等情節,暨其各次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應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檢驗照片可參(見偵16921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我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並無證據證明該些毒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含SIM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是我與王滿左聯繫販毒使用的工具,至於潘志弘部分,他是直接過來找我,我沒有跟他電話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上開物品為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因未使用該手機聯繫,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分別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及數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所用
,而與本案顯然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檢察官亦主張上開物品將於另案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㈤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謝慧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金額及數量交易方式主文及宣告刑1潘志弘民國112年8月6日8時許,在蕭貴駿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潘志弘於左列時間,逕自前往左列地點向蕭貴駿表示欲購買毒品(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嗣由蕭貴駿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志弘,並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蕭貴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滿左112年8月29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與大連路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門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蕭貴駿先於112年8月29日11時26分許,以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含SIM卡)與王滿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由蕭貴駿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滿左,並當場收取左列價金而完成交易。蕭貴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及鑑定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2包①報告編號:3922D076,檢體說明:白色結晶2.27克(含袋初秤重),淨重1.7930克(精秤重),驗餘重量1.7866克,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報告編號:3922D077,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17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7536克(精秤重),驗餘重量0.7464克,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玻璃球1支3電子磅秤1個4ASUS手機(含SIM卡1張)1支①門號:0000000000號②IMEI1: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