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曜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曜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原交簡上字第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劉曜銘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4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3年4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
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確定後未逾1年即故意再犯後案,且被告後案之犯罪類型亦為不能安全駕駛至公共危險罪,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於前案所測得之數值,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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