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3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3990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黃氏鳳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執行之標的如係強制執行第115條所定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則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及查詢勞工保險資料。而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性質上屬強制執行第115條所定之金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該公司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而該公司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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