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 鄭名夫 相對人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民國104年5月8日所為103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駁回其抗告在案;則依首揭說明,因本件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自不得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是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周珮琦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