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柏諺因一時需款孔急,竟將合會金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雖曾承諾分期返還,迄今仍未履行,對告訴人 李訓哲 所生損害非輕,暨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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