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鴻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鴻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鴻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由偉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基公司)負責施作之「金城國中遷校校園新建工程」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偉基公司派駐該工地之技師 蘇偉誌 所管領之鋼筋1批約23公斤得手,再以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載運離去。適蘇偉誌在家觀看網路監視器畫面時發覺,旋趕赴工地查看,並於同日1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攔阻翁鴻明及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現場逮捕翁鴻明,並扣得上開失竊鋼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鴻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偉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之鋼筋1批扣案,及現場、贓物照片5紙、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頁、第15頁下方,偵卷第12、1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猶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鋼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所受損害尚非嚴重,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