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淵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淵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總淨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淵明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補充為「胡淵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91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語;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重量「(共毛重1.2公克)」後補充「(驗前總淨重0.72公克、驗後總淨重0.70公克)」等語;證據部分並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份及查獲照片12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0.70公克),皆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