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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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黃逸家黃秀貞 相對人 李陳麗華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伍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七0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703號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稱其業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繫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審理,依聲請人前揭民事起訴狀之內容,聲請人係以民國84年間兩造抵押權設定完成後,相對人並未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交付,以此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03年度執字第1177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可認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703號事件之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相對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7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而系爭執行標的經鑑價現值約為七百餘萬元,則因停止執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應為3,000,000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65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637,500元【計算式:3,000,000元×5%×(4+4/12)=637,5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37,5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豐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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