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55號原告 陳嘉勛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 律師被告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同區段第1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連同同區段4743建號建物含編號25停車位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三筆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應以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二分之一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民國113年3月間)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8,397元(依每坪為3.30579平方公尺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3頁)、車位交易價格則為180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又系爭房屋面積為83.8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80.82平方公尺+陽台
2.98平方公尺=83.8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1,159萬7,669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83.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3萬8,397元×1/2=1,159萬7,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格則以180萬元計算,綜上,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4萬8,835元(計算式:系爭房地交易價額1,159萬7,669元×1/2+系爭停車位交易價格90萬元×1/2=624萬8,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