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許振地 相對人 莊振源 抗告人因與莊振源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全字第十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就抗告人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售予相對人,不會有任何優先承買權人出面承買,若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抗告人將辦理土地分割後再售予相對人;詎相對人在支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後,竟接獲抗告人來函表示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許振文 、許振坡、 許振福 、 許丕杰 等四人(下稱許振文等人)聲明優先承買並已支付三百萬元等語。又抗告人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許振文等人,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委託土地代書辦理過戶中,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暫緩處理中,恐日後訴訟將無法請其移轉所有權,爰請求禁止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租賃負擔行為,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及金門縣地政局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足認如不及時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而任抗告人出賣予許振文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事由,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而已有相當之釋明,且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故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買賣契約附註部分,業已明載「本筆土地其他共有人若提出優先購買權時,買方(應為賣方之誤,下同,即抗告人)則無息退還已收之買賣款,由優先承買權人購買。」,亦即,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與相對人約明如有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即由優先承買權人購買,伊無息退還已收之買賣價金。此亦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款所明定。職是,伊嗣通知其他共有人,有共有人表示擬優先承買,伊即依兩造之約定,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相對人給付之上開三百萬元價款提存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返還予相對人。依此,系爭買賣契約已然失效,自無後續履約之問題,則本件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可言?故相對人稱伊表示不會由任何優先承買權人出面承買或將辦理土地分割後再售予相對人等情事,均非事實。否則,系爭買賣契約豈會有「如有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即由優先購買權人購買,伊無息退還已收之買賣款。」之約定,其理至明。乃原裁定無視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該項約定,竟僅憑相對人空口,且與事實完全互相矛盾之陳述,逕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並准其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裁定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本件假處分,相對人既未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自應駁回其請求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購即應與相對人「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然共有人就相對人原本買賣契約內容之六%仲介費(即六十萬元)及六萬元代書費部分,並沒有同意,亦沒有支付,是共有人許振文等人並無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此優先承買自無成立,抗告人許振地自不應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
五、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固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申請書各一件為證,然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原因」,即「在場之許振地及其代書表示因為系爭土地為共有,須要加註此筆約定才可以過戶,故形式上需有此記載,且許振地、 許萬福 多次向相對人保證絕對不會有其他優先購買權人出面承買,此記載僅為形式上,不是真的,如真有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也會先辦理分割後再出售予相對人,相對人基於其等保證,而不疑有他,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為真實。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更無相對人所稱之六十萬元仲介費及六萬元代書費之約定。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明定。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明載:「本筆土地其他共有人若提出優先購買權時,買方則無息退還已收之買賣款,由優先承買權人購買。」(見原審卷第六頁背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有共有人表示擬優先承買,抗告人即依兩造之約定,於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相對人給付之上開三百萬元價款提存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存所,返還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十頁),即非無據。此外,相對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原因」及「假處分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仍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事由,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並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莊松泉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