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李美惠律師右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犯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之事實業據公訴人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二八號、第二三五八九號起訴書起訴在內,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七號偵查卷內可稽(本件事實為該判決書事實欄中第三項事實所載,被告二人收受該判決所指之贓款,用以炒作本件民法股票,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