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64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483、48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87、48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783至790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及請求給付電信費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各聲請再審事件及確定裁判之對照詳如附表所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後之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蘇添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固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裁判、五十七年度民、刑庭長會議決議㈠第四點、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判闡釋甚明。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臺簡聲字第十四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再審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再審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再審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再審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再審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0九二號亦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與再審相對人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欄所示聲請再審事件及聲請再審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經鈞院駁回確定,惟再審聲請人確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鈞院一0九年度救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中,並請求精神補償金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相對人無異議,視為同意,已逾一百五十萬元小額訴訟之規定,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且於訴訟救助聲請經駁回確定前,亦不得以未繳費為由駁回,其聲請再審非顯無勝訴之望;另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更換,卻迄未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由法院送達再審聲請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項(應為第四款)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精神補償費八百萬元,及應加付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七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均未具體指明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明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是在小額事件上訴程序及就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之再審程序中,要皆不得為訴之追加,再審聲請人指其在原確定裁定事件追加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八百萬元本息,該原確定裁定事件即無民事訴訟法小額訴訟程序之適用云云,顯非有據;且再審聲請人所稱本院一0九年度救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早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之一0九年四月三十日即經裁定駁回確定(雖因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經再審聲請人提起抗告,嗣於一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再經本院裁定駁回,惟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不影響原確定裁定之確定日期),況該事件縱未確定(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與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無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爰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部分,依首揭說明,本院就再審之聲請僅須審查再審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無庸審究再審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此部份主張,自無足影響本件再審聲請之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家慧
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子薇附表:本件再審事件與再審標的(原確定裁定)對照表編號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原確定裁定1111年度聲再字第364號110年4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55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483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354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484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375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487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36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488號110年3月31日110年度救字第255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783號110年9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915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784號110年9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916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785號110年9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917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786號110年9月2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918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787號110年9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064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788號110年9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065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789號110年9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066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790號110年9月22日110年度救字第10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