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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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綱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綱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警方有通知他,所以有收到苗栗地院1
08年度家護字第426號民事保護令裁定。109年3月與苗栗縣政府毒品防治中心通電話希望改到台北進行處遇計畫,因為108年就搬回戶籍地居住,後來住新北,才想回台北上課,一直到109年底至桃園上班前,均住在戶籍地。苗栗縣政府109年3月6日起至10月間,有多次寄信到戶籍址通知上課,但伊未到場,也沒有要求改變上課地點,有苗栗縣政府109年10月8日府毒衛字第1090004186號函、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110年1月22日苗毒衛字第1100000345號函在卷可稽(偵4344卷第9頁反面、第11頁)。
㈡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依照上開民事保護令
裁定辦理,安排被告自109年4月11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被告應出席日:4/11、4/1
8、4/25、5/2、5/9、5/16、5/23、5/30、6/13、6/20、7/4、7/11,檢附團體說明書1份,時間為109年4月11日(星期六)上午10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偵4344卷第3頁)。本案有通知我要出席,也有在卷附送達證上簽名,沒有出席是我當時與前妻有短暫和好,所以我沒有把這件事放在心上,目前已經裁判離婚(偵緝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有回執在卷足佐(偵4344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㈢可認苗栗縣政府經與伊連繫後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安排被告自109年4月11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課程,並經被告簽收,被告既已知悉上情,但而依規定未出席課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未完成前述認知教輔導12週(內容為情緒管理、暴力認知,每周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
有以不作為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純正不作為犯,應以行為人逾通常保護令諭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限,猶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時,方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類此論旨)。
準此,被告迄本案保護令所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限止,因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及犯罪情節,並考量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被告張綱維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綱維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家護字第4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系爭保護令),應於保護令1年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之處遇計畫。嗣苗栗縣政府、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分別於109年3月6日、3月12日、5月29日、10月7日通知張綱維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則於109年10月19日早上10時30分許,至張綱維斯時新北市○○區○○路0巷0號住處訪查,惟張綱維均置之不理,未遵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綱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系爭保護令裁定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計畫通知函文暨送達回執1份、苗栗縣政府處遇計畫通知函文暨送達回執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訪查執行處遇計畫結果函文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09日
書記官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