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7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判決要旨:被告婚後短暫來臺生活旋即返回越南,此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婚姻的破裂負較高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貳、程序事項: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7月4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共同生活,惟兩造同居數月,被告即於91年12月26日出境返回越南,此後行方不明,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絡,被告顯無意維繫婚姻,兩造分居迄今已約20年,兩造婚姻顯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確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伍、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一)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二)本件被告自91年12月26離境後,均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無法知悉被告行蹤亦無法取得聯繫,被告所為顯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而足以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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