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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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元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元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元魁於民國110年3月26日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帶證件而遭負責泊車之 謝英雄 (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拒絕進入酒店消費,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謝英雄比出中指,足以貶抑謝英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英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鄭元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因未帶證件而遭負責泊車之告訴人謝英雄拒絕進入酒店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確定我比了什麼,我有比手指,但沒有比中指,我只是經過那裡自己在發洩情緒,沒有針對任何人,我當下在走路,沒看到別人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因未帶證件而遭負責泊車之告訴人拒絕進入酒店消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9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謝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7頁、第115至116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謝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上班,正在泊車及過濾客人證件實施實名制登錄,有一名男子持身心障礙證件欲進入酒店消費,但政府有規定持該證件不得進入,他又叫他朋友從酒店內借證件給他,被我發現後,我表示不能讓他進入消費並請他離開,他在離開時在大馬路上突然對我比中指,我當下憤而追上去問為何對我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16頁)。
另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記載:「00:06鄭元魁『疑似』向鏡頭比中指,00:18謝英雄追上鄭元魁,之後兩人影像有重疊,但是看不清楚謝英雄作何舉動」等語,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0頁、第23至25頁),可證當時被告確有對鏡頭所在方向比出手指之動作,且告訴人見狀後亦有隨即追上被告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即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以採信。
(三)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承:我確實有這個行為,我只是走過去有比中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行為人在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以舉手比中指之手勢,源自西方之文化脈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另依據我國之一般社會通念,舉中指之手勢係指辱罵「三字經」等言語之肢體化,亦含有侮辱他人、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地位之意義。本院衡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8頁),案發時年屆4旬,有工作歷練,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當知一般社會觀念裡比中指之行為確含有侮辱及貶損他人之意思,準此,被告對上開情事自應知之甚詳。再者,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闡述至明。而本件案發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道路旁,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自由往來,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之動作,依被告主觀意識乃至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意思無疑。是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對告訴人拒絕其進入酒店之舉而心生不滿,為抒發內心不滿情緒,遂有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固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走過去比中指之行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我只是有比手指,不確定比了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第94頁),被告因欲進入酒店遭告訴人拒絕入內故而離去,離去之際為發洩情緒而有比手指之行為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衡以當時情境,可合理推認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拒絕進入酒店後而有不滿之情緒需要發洩,並因此有比出手指之行為,而衡諸社會常情,若有欲以比手指之動作為發洩己身不滿之情緒者,則多係以比中指發洩不滿之情緒,參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亦見當時被告係對鏡頭所在方向比出疑似中指之行為,而告訴人見狀後亦隨即上前追問被告為何對其比出中指,可知當時被告所比手指應為中指無訛,此部分亦經證人謝英雄目擊而證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我只有比手指,不確定比了什麼,只是經過那裡,我自己在發洩情緒,沒有針對任何人,當時在走路,沒看到別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殊無足取,其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拒絕而無法進入酒店消費,為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即恣意以不雅手勢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為非是,犯後猶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