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智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93號、第33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智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刷卡機壹臺及玩具紙鈔貳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郭智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4時47分許,見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
司昆明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打狗霸昆明店餐廳)打烊時段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從該店倉庫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刷卡機2臺及玩具紙鈔2張得手後離去。
嗣該店經理 周岳弘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郭智斌於110年7月25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 蔡湘芬 位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之住宅,認有機可乘,遂以爬越圍牆方式進入蔡湘芬住宅庭院,並以拖鞋敲碎屋內大門玻璃再撞壞門鎖之方式破壞該住宅大門,以此方式侵入上開蔡湘芬住宅,在屋內竊取蔡湘芬所有之包包1個、珠寶項鍊1條、戒指2個、手錶2只及信封1袋得手(均發還蔡湘芬)後離去。嗣蔡湘芬婆婆 王沈森 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返家發覺遭竊,通知蔡湘芬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岳弘、蔡湘芬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智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7頁至第163頁,偵二卷第第15頁至第19頁,審易卷第90頁、第94頁、第97頁),核與告訴人周岳弘、蔡湘芬於警詢;告訴人打狗霸昆明店餐廳代理人 張竹奇 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一致(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42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161頁至163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19頁至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5頁)、新北市政府110年9月9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726499號鑑驗書1份(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ㄧ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情形,惟其僅1個竊盜行為,僅論以1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侵入住宅破壞門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本件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竊盜部分經減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偽造文書4罪、竊盜1罪、強盜1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犯脫逃1罪、竊盜1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然假釋嗣經撤銷,餘殘刑2年3月23日。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偽造文書1罪、竊盜7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相同,足見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執行完畢約2年又犯本案,應認具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除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更破壞居住空間安穩,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刷卡機1臺;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包包1個、珠寶項鍊1條、戒指2個、手錶2只及信封1袋已發還各該被害人,使其等損失稍減,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被告陳稱: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現職為油漆點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及祖母等語(見審易卷卷第9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刷卡機1臺及玩具紙鈔2張,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刷卡機1臺;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包包1個、珠寶項鍊1條、戒指2個、手錶2只及信封1袋,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發還各該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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