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57號聲請人 陳文學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學罪嫌雖屬重大,惟被告自始承認涉犯強盜罪,對於所涉情節均已交代清楚,並有固定之住所可隨傳隨到,絕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不能僅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唯一理由將被告羈押。本案業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4月24日宣判,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之虞。本案其餘二位被告其中 王自定 是主謀又未認罪,另一被告 蔡晏菖 涉案情節與被告陳文學差不多,王、蔡二人均已於原審准予交保,惟獨被告陳文學至今仍未准交保,未免有欠公平。,被告陳文學強烈主張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已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羈押理由顯違無罪推定原則及不符比例原則,並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語。
二、查被告陳文學因犯加重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有人證、物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於案發後逃逸,經警於100年3月22日22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3段3號修德國小旁查獲,已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經原審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被告受科處重刑,有相當理由亦足認有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辯其餘共犯王自定、蔡晏菖之犯罪情節、有無在押等情,均非本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要件,況同案被告王自定自100年12月19日起,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