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簡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簡聲字第408號聲請人 蒲盛松 相對人 孫江柳 相對人 黃添丁 上列聲請人請求確定程序費用事件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裁定事件屬於有相對人之非訟事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其程序費用之負擔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43號事件,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戶籍謄本規費新臺幣40元,非屬法定訴訟費用範圍應予剔除外,另尚有公示送達登報費3,800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