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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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告觀鑫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邦成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李詩皓 律師被告國民澱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包國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3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名稱原為晨峰木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9月14日更名為觀鑫木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劉邦成,業經原告具狀變更並聲明承受訴訟,且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0-192頁),爰改列其名稱為觀鑫木業有限公司,並依其聲請,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緣原告與訴外人富爾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爾敦公司)訂立木質地板加工承攬契約,約定自94年11月至95年1月間,由富爾敦公司提供木質面皮、夾板及中板等材料,原告承作黏合木質面皮、夾板及中板之加工,待原告完成黏合加工後,再由富爾敦公司指示交付予訴外人主原木業有限公司、勤旺企業有限公司及宏達有限公司完成木質地板企口及油漆工作,嗣即運送至各工地鋪設。原告為完成前開黏合加工工作,旋與被告訂立熱熔膠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一般型熱熔膠(型式為5410G、5418G,下稱系爭熱熔膠),共計支付貨款新台幣(下同)57萬1,200元。詎原告於黏合木質地板使用系爭熱熔膠後,因系爭熱熔膠未具通常之效用,亦不具備被告所保證之效用,致富爾敦公司將原告加工黏合完成之木質地板鋪設於各工地後,發生面皮與夾板脫離現象,而需拆除並重新鋪設。嗣富爾敦公司乃依承攬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已拆除之木質地板材料費用、黏合加工費用、企口及油漆加工費用、運輸費用等損害賠償,共計579萬7,096元。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出賣之系爭熱熔膠顯然不具有通常效用,亦無保證之品質,致原告以系爭熱熔膠黏合木質地板後發生面皮脫離現象,使原告受有賠償富爾敦公司損害賠償之損失,核被告所為給付,即屬瑕疵給付與加害給付並存。關於瑕疵給付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原價金之履行利益57萬1,200元,關於加害給付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賠付富爾敦公司之損害579萬7,09
6元,共計636萬8,296元。又若鈞院認被告對於該瑕疵給付不具有可歸責性,另依據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萬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從事木材加工製造等相關業務之公司,因向他人承攬木質地板表皮、夾板及中板加工之工作,自94年11月間起陸續向被告訂購系爭熱熔膠。被告技術人員秉持專業本位,建議原告先進行木質材料適用性測試,以瞭解原告自行開發之機台,是否適用於木質地板表皮、夾板及中板之加工工作。惟原告竟不待正式測試結果出爐,尚在測試期間即急於94年11月初起全面鋪貨,導致因機台不合、施作程序或技術不當等因素,與他人間發生木質地板疑似品質瑕疵等爭議,爾後更導致本件訴訟。截至目前,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37萬5,091元。查被告產品無品質瑕疵或通常效用欠缺之情形,且被告未曾保證系爭熱熔膠可以使用於木質地板加工,是亦無所謂欠缺「保證效用」,況原告為專業木材加工製造公司,對於上開情事斷無不知其事之理,實乃因原告為遷就已購置之機台,不願訂購價格較高但較適合使用於木質地板黏合之反應型熱熔膠,是若因不當使用熱熔膠而發生木質地板品質瑕疵爭議,咎在原告。又原告對於系爭熱熔膠具有瑕疵、該瑕疵導致木質地板貼合脫落之事實,僅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富爾敦公司之協議書及證人即富爾敦公司負責人丁○○之證詞,完全未提出任何照片、鑑定報告為證,又原告擅自與富爾敦公司達成所謂和解協議,過程完全未經被告參與,且該協議書內容簡略,原告迄未提出究竟係以何種方式賠償富爾敦公司、原告及富爾敦公司如何於公司帳冊記載該筆賠款、原告有無申報營業損失、富爾敦公司有無帳列當年度其他收入等財務會計帳冊資料以實其說,即稱有賠償富爾敦公司高達5百餘萬元之金額,要求被告賠償,實與情理有悖,亦於法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11月間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熱熔膠,貨款57萬1,200元。
㈡被告已全數交付貨物。
㈢被告知悉原告購買系爭熱熔膠係為木質地板黏合加工之用。
㈣被告並未參與原告與富爾敦公司之和解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被告明知原告為進行木質地板之黏合加工而向被告購
買熱熔膠,被告竟出售系爭熱熔膠,致使原告之加工產品產生瑕疵,是系爭熱熔膠顯不具有通常效用或被告保證之品質,致使原告因富爾敦公司追償而受有損害,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則以系爭熱熔膠本係適用於車燈組裝,被告於出售時已告知原告其特性、使用範圍,並建議原告多方測試,並無向原告保證其適用於木質地板加工,是系爭熱熔膠並無欠缺通常效用或保證品質之瑕疵,原告縱因不當使用而受有損失亦應自行負責,況原告對於使用系爭熱熔膠會導致木質地板黏合脫落之因果關係、所受損失亦未舉證,自不得責令被告負責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熱熔膠是否屬瑕疵給付?該瑕疵給付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若干?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94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次按如瑕疵發生在契約訂定前,因買賣契約尚未締結,故原則上出賣人並無須負何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出賣人此時僅需就買賣標的物於危險移轉予買受人時並無物之瑕疵存在,而對買受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惟如該瑕疵於契約訂定時即已存在,而出賣人明知卻故意不告知,或出賣人因過失而不知,或者出賣人因過失而告知事實上不存在之品質時,此時出買人始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熱熔膠為瑕疵給付,而據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標的物即為系爭熱熔膠,被告亦依約如數給付系爭熱熔膠,是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當係針對系爭熱熔膠之效用存有瑕疵,而該效用瑕疵於兩造買賣契約訂定前即已存在。又者,原告主張先後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此二者法律關係構成要件、法律效果雖不盡相同,惟於本件可同先行審究者為:對於系爭熱熔膠是否適用於木質地板之黏合加工一事,被告是否有明知不適用卻故意不告知、因過失而不知、因過失而告知可以適用於木質地板黏合加工之可歸責事由?系爭熱熔膠是否不具通常之效用?被告有無保證系爭熱熔膠可以適用於木質地板黏合加工?㈢經查,被告於出售系爭熱熔膠與原告之際,被告即曾告知原
告系爭熱熔膠本係適用於車燈組裝,不曾使用於木質地板黏合加工,市場上木質地板黏合加工成功案例皆係使用反應型熱熔膠,並請原告應先就系爭熱熔膠是否適用於木質地板之黏合加工進行測試,系爭熱熔膠與反應型熱熔膠價格分別為每公斤160元、4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 黃丈耘 、接著劑事業部技術市場經理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2-117、126-131頁)。再者,證人即原告公司廠長丙○○證稱:(你當時有無提出對於膠需求的條件?)有,我提出軟化點、溶點要高,約在85度C,貼合性要好等條件;(購買系爭熱熔膠之前,有無做過測試?)有,被告業務黃丈耘有拿給我們測試,我們將其樣品做貼合,雙方都有來看過是否能夠貼合,貼合樣品是可以的,但正式生產後,3個月後該產品就脫落…;(被告公司有無告知你系爭熱熔膠是否適合?)沒有;(原告公司購買系爭熱熔膠的原因?)我們有提出我們的需求,被告有報價2種膠,我們計算後,考量需求、價格後所做的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31-134頁),由上可證,被告於出售系爭熱熔膠時確未告知原告或向原告保證系爭熱熔膠適用於木質地板黏合加工,原告於向被告接洽購買膠類產品時,所設立條件亦僅針對膠類之軟化點、溶點、貼合性為要求,被告尚且於原告購買後一同協助進行測試。是以,被告出售系爭熱熔膠之際,並未有明知系爭熱熔膠不適用於木質地板黏合加工而故意告知原告不訊息之情,亦未有何保證之舉,而對於系爭熱熔膠之適用範圍、特性業已盡相當之告知義務,並建議原告進行生產測試,縱被告知悉原告購買熱熔膠產品係為用於木質地板之黏合加工,惟被告僅係膠類產品之出賣人,對於系爭熱熔膠是否確實得以適用於木質地板之黏合加工,顯不能期待其具有特殊、專門而更勝於原告之資訊(否則何需建議原告應對系爭熱熔膠進行生產測試),被告對此資訊之欠缺自無可歸責之理,反觀原告身為承攬木質地板黏合加工者,對於自己生產產品所需適用之膠類原料本應有專業之瞭解,為避免損失亦應於事前進行詳盡之測試,在被告未故意隱瞞資訊或傳遞不實訊息,且已經就其出賣標的物之特性、適用範圍盡其告知義務之情形下,原告考量其生產之需求、效率、產品價格等條件後所為使用決定,自應承擔因此所生之風險甚明,而無由歸咎於被告。至所謂「通常效用」,係指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以該物之一般屬性判斷其應有之功效,系爭熱熔膠本係用於車燈組裝,被告亦已告知原告系爭熱熔膠之特性、適用範圍,則木質地板黏合加工即非系爭熱熔膠於一般交易觀念上應具備之效用,系爭熱熔膠當無何欠缺通常效用之情形。
五、綜上,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熱熔膠為瑕疵給付之事實,尚難憑採,本院亦無須續就原告主張之瑕疵給付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若干等爭點為論斷。從而,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36萬8,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田玉芬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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