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至
5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列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而附表編號4至5所列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編號1至
3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項│項│├───────┼─────────────┼─────────────┼─────────────┤│犯罪日期│92年2月8日某時、93年3月│92年6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93年1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1日晚間某時│1日15時許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510號│度毒偵字第3181號│度偵字第423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723號│93年度訴字第722號│94年度桃簡字第709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6月16日│93年9月22日│94年5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上易字第723號│93年度訴字第722號│94年度桃簡字第709號││決├────┼─────────────┼─────────────┼─────────────┤││確定日期│93年7月3日│93年11月26日│94年8月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附表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編號│4│5│├───────┼─────────────┼─────────────┤│罪名│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4年│有期徒刑1年8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2年12月間起至93年2月間止│92年12月間起至93年2月間止│││93年2月24日、93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同左││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68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5年4月18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最高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5年7月13日│同左│├──┴────┼─────────────┼─────────────┤│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合減刑條件│不符合減刑條件││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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