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伍念慈具保人張家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家源因受刑人伍念慈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在案。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伍念慈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張家源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業經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詐欺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11年4月27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並傳喚具保人當日應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聲請人遂拘提受刑人,然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6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32177號函、報告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僅對受刑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為送達,惟受刑人於刑事被告保證書已陳報另址居所「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等情,有該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並未向受刑人之居所地址送達,受刑人是否已經合法通知,尚有疑義。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即逕行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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