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錫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錫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錫明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
2罪,其一係侵害他人受即時救護以保障身體完整性之法益,其一係侵害國家對於戶籍資料管理正確性之法益,暨其犯罪所採取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前科 素行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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