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紋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紋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紋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無酒駕前科,於警詢及偵查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酒後駕駛者為堆高機,對一般用路人之危害已超過酒後騎乘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復因酒後駕車不慎發生車禍事故導致 莊炳源 之車輛受損及 何瑞蘭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自應予非難,惟為警酒測時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侵害法秩序之情節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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