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兼受刑人鍾善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善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兼受刑人即被告鍾善羽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4000元,由其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3月、3月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亦尚未緝獲,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足稽,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傳票業經送達於受刑人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即其戶籍址)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及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憑,惟受刑人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