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九號
被告甲○○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械 扁鑽 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省立桃園醫院,拾獲他人丟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刀械扁鑽一支,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將之置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扁鑽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扁鑽一支扣案足佐,事證已明,被告右開持有刀械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扁鑽一支係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