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原告 李美靜 被告 黃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11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未提供一定的生活費給聲請人支配,兩造長久以來為此爭吵,且已經分居一段時間。為此爰依民法第1010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言不實,相對人每個月給子女6000元的生活零用,再加上1000元的健保費,至於小孩的學費、補習費、電話費,也都是相對人在負擔,女兒就讀宏仁女中,學費及補習費平均每月超過2萬元,兒子就讀北興國中,補習費、晚餐等等超過1萬元。相對人不是沒有負擔生活費,聲請人有何權利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
五、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聲請人當庭對於相對人之辯解並未爭執,可見相對人確實已負擔子女學費、補習費等多項費用,更每月給與聲請人6000元,讓其買東西給小孩使用,顯然相對人並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只是給付之金額不如聲請人所期望。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分居7、8年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更提出本院92婚字第367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為證,顯然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
六、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兩造確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無論聲請人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有無可歸責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改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