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四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四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四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四川坦承不諱,並有」之記載更正為「訊據被告王四川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騎車時是清醒的,其認為本件車禍與酒後駕車無關,係因路面不平致其機車失控而肇事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有」,暨補充記載理由「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若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50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8MG/DL(折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29毫克),有上開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可知其騎乘機車時應已中度中毒,並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狀,且其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50倍以上,參以被告騎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被告竟無故自摔肇事,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58MG/DL(折合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2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自摔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且犯後猶以前詞置辯,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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