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王榮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2年4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王榮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2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偵卷第3-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等處遇,又甫於101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嗣於102年4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7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竟不知警惕,於102年3月30日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歷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惟念及其自白犯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