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泙希指定辯護人黃永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3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泙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泙希因智能不足,致其依個人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2月18日15時許,侵入 李澄 男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住宅內,見 李澄男 在客廳躺椅上睡覺,即欲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李澄男褲子口袋內財物之際,適為李澄男所發覺,遂當場將其逮捕送警究辦而未得手。案經李澄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㈠被告林泙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澄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
㈢查獲現場照片共計4幀(見警卷第15至16頁)。
三、核被告林泙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欲拿取李澄男褲子口袋內之財物時,即遭李澄男發覺並進而逮捕,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未及將李澄男褲子口袋內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遭逮捕,其竊盜行為未能得逞,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經本院送請屏安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鑑定結論略以:個案(即被告)智力長期穩定處於中等障礙程度,雖個案可理解偷竊行為可能招致之後果,但由於受到智能障礙影響,使其行事較為衝動,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加上缺乏良好的生活監督者,可能使個案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存有顯著障礙等語,有屏安醫院於102年8月27日以屏安醫字第(102)033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查上開精神鑑定書係綜參被告基本資料、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等歷史經驗,暨門診鑑定、會談、心理測驗、一般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精神專業工具所測得之結果,由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之判斷,且其鑑定內容亦無顯然矛盾之處,又該鑑定意見係專就本案之竊盜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是上開鑑定意見中關於被告因智能不足之中介因子影響,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堪為可採。綜上,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其確因智能不足,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惟尚未得手即遭害人發覺並逮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身心狀況、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1月又15日稍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林泙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當係偶因一時自我控制能力減低而輕率失慮,致犯本罪,其犯罪後已供認犯行,足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其等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審酌其本案犯罪態樣及所生危害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觀後效。又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
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其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