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健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100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之員工宿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中洲路之交岔路口,為警盤查,黃健誠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健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1年10月
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警方盤查後,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上固經警方同時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及「驗尿結果顯示毒品陽性反應」,然依上開偵查報告所示,警方於攔下騎乘機車之被告盤查後,查得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再以口頭詢問被告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時,被告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前,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次犯行,故本院尚難因警方勾選「驗尿結果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即遽認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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