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後方補充:「並經警於110年1月13日15時許,扣得甲○○所提出上開竊得之抱枕1個(已發還予 劉俊賢 )」,及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30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從事歌仔戲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公務電話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抱枕1個,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56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51號、第89號、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3次,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經其上訴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侵上訴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9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1號夾娃娃機店內,見劉俊賢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上之抱枕1個(鬼滅之刃-我妻善逸,價值新臺幣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抱枕後旋即離去。嗣因劉俊賢發現上揭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俊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取畫面8張、失竊抱枕之正反面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鬼滅之刃-我妻善逸抱枕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