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秀足選任辯護人歐陽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秀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卓秀足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林○安、林○桐(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2人,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駛至凱旋一路口,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仍未及時通過該路口,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適譚○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凱旋一路口待轉區最西側停等紅燈,見其行向即往西南駛向五福一路之號誌轉為綠燈後2秒起駛,兩車發生碰撞,譚○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譚○邦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卓秀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9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㈠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㈡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譚○邦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陳稱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11頁、他卷第61至6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7至30頁)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38至3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40至41頁)、Google街景圖1份(偵卷第95至9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01至10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53頁、第58頁)、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13頁)等在卷可憑,前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綠燈進入路口,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已經穿越中正二路與凱旋一路口,難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查:
⒈中正一路、凱旋一路及五福一路口之交通號誌時制如下:⑴該路口採全日24小時3色運作,號誌總週期180秒。
⑵第一時相為中正一路東往西往中正一路車道直行加右轉箭頭綠燈(往五福一路車道紅燈);西往東圓形綠燈對開通行45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清道時間2秒)。⑶第二時相為中正一路東往西往中正一路車道續進直行加右轉箭頭綠燈,往五福一路車道為圓形綠燈通行;五福一路西往東圓形綠燈通行80秒(包括黃燈5秒、全紅清道時間3秒)。⑷第三時相為凱旋一路南北雙向圓形綠燈對開通行55秒(包括黃燈4秒、全紅清道時間3秒)。
(後略),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1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031673500號函文及所附號誌時制表1份(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憑。
⒉被告斯時係由中正一路東往西行駛,自述時速30公里,
告訴人則於凱旋一路口待轉區停等而欲往西南至五福一路乙情,業據被告供稱及告訴人陳稱在卷(警卷第2頁、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24頁)在卷可憑,是當時中正一路、凱旋一路及五福一路口之交通號誌應為前述之第二時相轉為第三時相,故燈號轉換後,尚有黃燈5秒及全紅清道時間3秒後,始轉為第三時相,亦足認定。
⒊依據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勘驗結果⑷即108年12月
23日下午5時40分45秒,中正一路東向號誌未轉換,其餘兩號誌(即凱旋一路南向號誌、五福一路行向號誌)同步轉換(轉為綠燈)。(中略)⑹108年12月23日下午5時40分48秒,(前略)被告機車沿中正一路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欲朝中正二路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自待轉區駛出。⑺108年12月23日下午5時40分49秒,告訴人為待轉區第一輛駛出車輛,依行駛方向推測停等位置接近待轉區西側末端,兩車發生碰撞。(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06頁)。足見告訴人係於第三時相其行向燈號轉為綠燈後2秒起駛,此時被告正通過行人穿越道,綠燈後3秒時告訴人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在剛過行人穿越道處發生碰撞。
⒋倘若被告確係於其中正一路東往西行向綠燈時進入中正
一路、凱旋一路路口,迄其行駛至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時,應行駛黃燈5秒、全紅燈3秒及綠燈2秒,共計10秒。而依照被告自述時速30公里,其行駛距離應為83.33公尺(計算式為時速30公里÷60分÷60秒×10約為
83.33公尺)。然依本院委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繪製測量結果,中正一路東側停止線至中正一路西側行人穿越道最西側(109年5月12日調整行人穿越道前之原行人穿越道位置),距離為62.6公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10月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215700號函文及所附現場圖1份(本院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憑。而62.6公尺若依被告自述時速30公里,行進時間為7.5秒(計算式為時速30公里每秒前進
8.33公尺,62.6公尺÷8.33約為7.5秒),足見被告並非於綠燈時穿越中正一路東側停止線,而係於路口轉為黃燈後2至3秒始進入路口,應可認定。
⒌又被告既於路口燈號轉為黃燈後始越過停止線,知悉即
將失去通路權,竟然仍執意進入,且於凱旋一路雙向通行,可見待轉區停等車輛均已在其車前即將起步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前行,以致與依照行向燈號且已綠燈2秒後始起步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通過路口而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亦無可採。
⒍至辯護人雖請求待另案即譚○邦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所送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完成後再予以調查,惟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上開鑑定報告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於黃燈時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卓秀足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審交易卷第13頁)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規定,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就過失傷
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員警表明其等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35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竟於黃燈進入路口,且迄至其行向已變為紅燈,其他行向已變更為綠燈,猶未能完全通過路口,致與在待轉區等待且見其行向為綠燈而起駛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因此受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暨其過失情節輕重、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