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110年度簡字第7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0年1月間經法院調解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9年11月10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丁○○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止(高雄少家法院嗣於110年1月12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詎丁○○於109年11月15日經員警送達並告知保護令內容,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18日1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messenger,以帳號名稱「革離」傳送「你可以算是一個大賤人」、「只會跟別的男人上床做愛」、「你真的是豬狗不如,養一條狗比養你還好」、「原來你是一隻母狗,完全沒有家教,你早晚會吃虧,一生變成酒家女」、「你會變成萬人騎,尿桶」、「禮拜三去五甲說要美容,其實是跟客兄相幹」等文字訊息辱罵甲○○;復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翌(19)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與甲○○通訊時,對甲○○辱罵「幹」一詞,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8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其已知悉高雄少家法院核發之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亦有以臉書帳號名稱「革離」,傳送上開內容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甲○○,並有於翌(19)日16時許,以電話與告訴人通訊時,對告訴人辱罵「幹」一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長期服用長庚醫院開立治療脊椎受傷的藥物,伊於109年11月1日發生車禍,有至大東醫院治療服用藥物,事發那段時間也有吃姊姊給的精神疾病成藥,伊因同時服用上開藥物,且過量使用,才導致意識不清,並在意識不明狀態下,依筆記方式在手機中寫下責怪告訴人為何與別人外遇、故意遺棄伊的事情,等到伊意識清楚時,才知道有轉發給告訴人,伊非故意違反保護令;另伊翌日跟告訴人通電話是因為伊母親想要看小孩,但告訴人百般刁難,伊不滿才口爆粗口「幹」,這是伊的臺語發語詞,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云云(見簡上卷第11至14頁、第77頁、第83至85頁、第139至140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9年11月10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止(高雄少家法院嗣於110年1月12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經員警送達並告知保護令內容,已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先於109年11月18日10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messenger,以帳號名稱「革離」傳送「你可以算是一個大賤人」、「只會跟別的男人上床做愛」、「你真的是豬狗不如,養一條狗比養你還好」、「原來你是一隻母狗,完全沒有家教,你早晚會吃虧,一生變成酒家女」、「你會變成萬人騎,尿桶」、「禮拜三去五甲說要美容,其實是跟客兄相幹」等文字訊息與告訴人;復於翌(19)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與告訴人通訊時,對告訴人辱罵「幹」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9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97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復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6至27頁,簡上卷第77至78頁、第13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簡上卷第145頁)、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警卷第11至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提供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之訊息截圖(見警卷第17頁)、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2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簡上卷第147至14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且於行為當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知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及「幹」一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有表示不屑、輕蔑、貶低對方之意,會使遭辱罵者產生心理上之不快,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騷擾,猶無視上開暫時保護令所諭令之內容,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原審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
長庚醫院)、本院函詢大東醫院以確認被告使用藥物之狀況及其副作用,高雄長庚醫院覆以:本院於110年1月19日開立關於丁○○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長期使用止痛藥物控制疼痛;止痛藥物名稱為及通安(ultracet)及 卡莫德 (Tamadol),病人最早自106年12月15日開始使用,俟107年8月31日回診時主訴發生藥物副作用,臨床醫師即調整止痛藥物劑量與種類,同時衛教病人常見之副作用包含頭痛、頭暈、便祕,導致注意力不集中與短期輕微的記憶力缺損;若病人依照醫囑,不致發生使用藥物後產生認知障礙,或於行為時無法正確辨識自己行為之內容等語,有該院110年5月31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55035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28號卷第19頁);大東醫院則覆以:病患丁○○於109年11月1日13時42分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求診,自訴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經診斷後醫師給予病患傷口創傷處理、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其藥物治療內容為①Painstop(Voren)3ml/amp針劑;②*OpicetF.C/Tab(Tramace)奧必膜衣錠;③SolaconTab.舒可樂錠;④Lisacef(Cephradine)利速復;⑤Averine40mg痙寧錠;⑥Alinamin(A1-F)50mg/tab,以上藥物均不會產生認知障礙問題等語,亦有該院110年9月22日(110)大東醫政字第88號函附卷足參(見簡上卷第111至113頁),是以,被告縱然有服用上開藥物,亦不足以產生認知障礙,或於行為時無法正確辨識自己行為內容之問題。被告雖另辯稱:事發那段時間有服用姊姊給的精神疾病成藥等語,惟被告均未提出其是服用何種成藥供本院調查,本院無從判斷其服用該成藥對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何影響;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提出文化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大樹連鎖藥局之藥袋等物證明其行為當時意識狀態不清,惟觀之文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初診日期為110年1月4日(見偵卷第31頁),藥袋上記載之調劑日期則為110年6月4日(見簡上卷第47頁),大樹連鎖藥局藥袋上記載之調劑日期為110年6月21日(見簡上卷第17至27頁),均係在被告為本案行為之後,尚難認該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身心狀況或被告於本件行為之後使用藥物之情形,對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何影響,尚不足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係在意識不明狀態下,以為自己是以筆記方式將上開文字打在手機中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伊罵告訴人「幹」只是伊的發語詞,伊無違反
保護令之意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19日,因為被告要看小孩,他堅持要伊帶小孩去他家,不要約警察局,伊堅持要約警察局看小孩,被告認為伊是故意不讓他看小孩,打電話一直罵伊,導致耽誤他的上班時間,嚴重影響他的生活作息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有打電話罵伊,有罵伊「幹」等語(見偵卷第2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
109年11月19日下午4時,伊有打電話給甲○○,有罵甲○○髒話,像「幹」一語,當時伊很生氣,伊媽媽想要看小孩,要把小孩帶回來,但甲○○有一大堆藉口拒絕,那陣子伊覺得很痛苦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0
9年11月19日16時通話時,雙方就小孩之探視方式、地點有所爭執,被告當時之情緒係氣憤的,被告於氣憤之下對告訴人口出「幹」一語,顯係出於辱罵告訴人之意。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方辯稱「幹」是發語詞,顯係卸責之詞,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
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言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之感受,惟應尚未使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4款所規定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傳送文字訊息及在電話中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其意見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簡易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95頁、第109頁)。從而,本件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為夫妻,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先後以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且犯後猶執詞辯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另酌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有接到案件才有佣金可以賺,經濟狀況小康,有一子女現在大學就學中,一個4歲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觸法,於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認應於緩刑期間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倘被告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蔣文萱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